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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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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能力,保障委托人及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定义:
  被保险人:本保险所指被保险人为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本保险所指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为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注册会计师。
  委托人:本保险所指委托人为与被保险人签有审计业务协议书,委托被保险人为其办理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凡被保险人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在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使用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范和管辖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利害关系人: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投资人、债权人。
  追溯期:由于在该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时间与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赔的时间不一致,为明确保险责任,特在保险单中列明一个日期,自该日期开始到保险期限截止日内,被保险人在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导致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它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所支付的有关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不论被保险人是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均不予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从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范围外的业务;
三、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未经被保险人授权从事的审计业务;
四、被保险人未向本公司登记备案的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日期之前已经知道的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六、在保险单规定的追溯期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实际已经进行的审计业务;
七、战争、军事行动、核辐射;
八、保险期限结束后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索赔;
九、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
十、被保险人对外担保产生的连带责任;
十一、政府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
十二、一切罚没款;
十三、其他不属于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七条 本保险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接到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索赔请求或知道可能引起索赔的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索赔文件或材料。如果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引起索赔或损失的信息后,二年之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引起索赔的注册会计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及聘用合同;
三、被保险人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有关文件;
四、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与索赔有关的审计业务委托合同;
五、索赔申请书;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诉讼文件等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每次保险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首先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以国家仲裁机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限,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并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对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此项费用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每次事故诉讼费用赔偿限额,此项费用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累计诉讼费用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 当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一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本公司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的比例赔付诉讼费用,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诉讼费用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 发生任何本保险项下的索赔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出价、付款、约定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本公司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计算基础为会计师事务所年业务收入总额。年业务收入总额根据投保前12个月收入总额确定,如被保险人提供的年业务收入低于其投保前12个月业务收入总额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将按比例赔偿;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其成立时间不足12个月,年业务收入总额由双方协商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保险人开业已达12个月且头12个月业务收入总额已超过约定的年业务收入总额,本公司将按发生保险事故当时的约定年业务收入总额与实际已发生的头12个月业务收入总额进行比例赔偿。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与其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将其正式聘用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及聘用证明提交本公司。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办理有关批改手续。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对本公司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接到索赔人的索赔申请或获得可能引起索赔的相关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该保险项下的所有争议有排他管辖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如选择仲裁方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达成仲裁协议;如选择诉讼方式,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扩展条款
  1、被保险人停业扩展条款(加费10%)
  在保险期限内,如被保险人宣布歇业或经营期满注销,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因过失行为造成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宣布歇业或经营期满注销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索赔的,本公司在本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如为五年,加费20%)
  2、离任注册会计师的特约责任(加费10%)
  离任注册会计师指在追溯期内曾经是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但在保险期限起始日之前已经离开的注册会计师。离任注册会计师在被保险人处工作期间代表被保险人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的,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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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更新时间: 200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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